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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陈国营与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营,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陈国营,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丙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陈国营诉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服饰公司)、王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营委托代理人赵云凯,被告艾特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继辉、钱诚,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营诉称:王磊系艾特服饰公司员工,陈国营为二被告加工服装,从中收取加工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欠加工费8544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加工费854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陈国营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陈国营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及艾特服饰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算清单,证明二被告欠陈国营加工费8544元;证据三、《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协议》、《成衣加工合同》、《缝纫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陈国营有理由相信王磊系艾特服饰公司员工。艾特服饰公司辩称:陈国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磊不是艾特服饰公司员工,其与艾特服饰公司系合伙关系;陈国营加工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又延期交货致使货物无法对外销售,至今积压在仓库,因此其主张加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陈国营提供的结算清单系王磊个人出具,艾特服饰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负责人签字,因此即便有欠款也应该由王磊个人承担;陈国营提供的结算清单没有其他账册或单据予以印证,不排除陈国营与王磊之间进行串通,损害另一合伙人艾特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驳回对艾特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艾特服饰公司就其上述答辩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艾特服饰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公安卷宗材料(王磊的问话笔录、联营合作协议,闫军、王丙伟、董继飞四人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艾特服饰公司是合伙的一方,王磊是另一方,王磊对联营合作协议是认可的,卷宗其他人的笔录和材料也能说明王磊是投资人之一。因此王磊个人出具的结算清单,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然后与艾特服饰公司结算。王磊辩称:其系艾特服饰公司员工,负责对外开展工作及日常管理工作,与陈国营之间的加工业务关系,是公司的正常业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所有债务应由艾特服饰公司承担;艾特服饰公司与陈国营的业务已全部结束,关于加工服装的全部货款390000元已经交到艾特服饰公司王丙伟个人账户,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艾特服饰公司承担。王磊就其上述答辩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王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结算单、短信单,证明加工费已全部转给艾特服饰公司,应由艾特服饰公司承担对外付款的责任。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国营举证的结算清单,《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协议》、《成衣加工合同》、《缝纫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艾特服饰公司认为该结算清单内容虚假,无相应的入库单及送货单印证,且系王磊个人所为。此组合同是艾特服饰公司委托王磊办理的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艾特服饰公司举证的公安卷宗材料,王磊系艾特服饰公司合伙人,并代表艾特服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负责合伙事务,其行为对外代表公司,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艾特服饰公司举证的公安卷宗材料(王磊的问话笔录、联营合作协议,闫军、王丙伟、董继飞四人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查询单),王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磊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其与艾特服饰公司是合伙关系,利润是四、六分成,并提供了双方均认可的联营合作协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王磊举证的银行转款凭证、结算单、短信单,艾特服饰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王磊转给王丙伟的是货款还是加工费,原告的加工款不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显示均是王磊与王丙伟之间的转账关系,并不能证明与艾特服饰公司具有关联性,即使王丙伟是艾特服饰公司实际经营者,接收了全部货款,但对外也应由王磊和艾特服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其后双方可以依据内部协议结算。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之间名为联营,实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对外以艾特服饰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王磊负责生产和业务开展。2014年10月前后陈国营与王磊口头约定,为艾特服饰公司加工衣服,2014年10月28日陈国营与王磊进行结算,内容为“加工皮裙子712年,加工单位12元/件,712×12=8544元,艾特公司王磊。”2014年12月20日,王磊在上述结算清单上加注“情况属实”。2014年12月31日,王磊在2014年10月28日的结算清单上再次确认欠陈国营加工费8544元。另查明:2013年8月、2014年6月、7月合伙期间,王磊作为艾特服饰公司代表对外签订《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协议》、《成衣加工合同》、《缝纫购销合同》并开具增值费发票。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陈国营按二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的服装并已交付,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按时支付加工费。艾特服饰公司虽辩称陈国营加工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艾特服饰公司辩称陈国营结算清单系王磊个人出具,艾特服饰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负责人签字,加工费应由王磊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即使陈国营提拱的结算单据中没有艾特服饰公司印章,但艾特服饰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国营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营加工费8544元,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对上述加工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翠芝附一: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