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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二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心华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心华,吴心胜,吴心文,吴心军,山东盛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心彬,山东省博兴县滨海工贸有限公司,高树军,山东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侯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二字第646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苏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波,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山东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被执行人吴心华。被执行人吴心胜。被执行人吴心文。被执行人吴心军。被执行人山东盛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店子镇张吴村。被执行人吴心彬,成年。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滨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被执行人高树军。被执行人山东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店子镇张吴村南。被执行人侯淑芳。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滨州市房管局暂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滨州市证券交易中心无被执行人的股票信息,其家人亦无财产和能力替其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新林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陈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