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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顾宗杰与周军、解华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宗杰,周军,解华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726号原告:顾宗杰。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军。被告:解华为。原告顾宗杰诉被告周军、解华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宗杰,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华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宗杰诉称:顾宗杰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份到周军、解华为等人分包的龙子湖区桃园新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7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后解华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军支付劳动报酬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顾宗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待遇情况。2、询问笔录。证明工程施工、承包人是周军、解华为等人。周军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本人书写,不清楚状况;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周军辩称:单子上没有我签字,不属于我付款,与我无关,付款人是谢华为。周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材料及付款凭证。证明所有工程款项已付给解华为、程庚法。顾宗杰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证据认证:顾宗杰所举2组证据可以证明欠款人为解华为,与周军并无关联,本院对周军的质证意见予采纳。周军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顾宗杰经人介绍到解华为分包的蚌埠市龙子湖区桃园新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7月工程结束后,解华为未向顾宗杰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2月17日,解华为向顾宗杰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顾宗杰16#修补伍仟陆佰肆拾元(5640元),欠款人:解华为。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顾宗杰在解华为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解华为提供了劳务,解华为也给顾宗杰出具了工资欠条,解华为应按欠条上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将5640元工资支付给顾宗杰。故顾宗杰要求解华为支付工资款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宗杰诉称该工资款是因周军、解华为共同承包工程所欠,应由周军、解华为共同承担偿付义务,但顾宗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资款与周军有关,周军也不予认可,故顾宗杰诉请周军、解华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华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宗杰支付工资款5640元;二、驳回原告顾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解华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