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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邵德利与南宁华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德利,南宁华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邵德利,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松科,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华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法定代表人翁阳,该公司经理。原告邵德利与被告南宁华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翁阳请求原告到公司工作,需要原告的专业技术解决工程遇到的问题,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原是同一单位的同事且关系不错就同意到该公司工作。2010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以年息15%的条件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自2012年1月起原告开始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用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最近被告的态度明显发生变化,经常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欠员工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给原告,上载:“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邵德利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以年利息率15%计算。存入我公司基本户。”2010年3月5日,原告向约定的被告账户汇入1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华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邵德利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南宁华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邵德利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0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南宁华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扬慧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健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