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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吉某某、刘某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8月12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6月6日因盗窃被满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已缴纳),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6日因盗窃被满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已缴纳),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6日因盗窃被满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已缴纳),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某联系满城县富民纸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承包人被告人王某,表示可以通过修改电能表的方式盗窃电能,王某表示同意。2014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傍晚,吉某某和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来到满城县富民纸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院内,姜某某、刘某某对该公司的电能表进行了修改。后王某给付吉某某50000元,吉某某分给刘某某5000元,刘某某又分给姜某某1500元。四被告人共计盗窃电能12000度,价值7585.2元。2014年6月6日8时许,吉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在满城县大册营镇岗头村永发纸厂内采用修改电能表的方式盗窃电能时被当场抓获。2014年8月20日,刘凯到满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满城县富民纸业有限公司补交电费7585.2元,并缴纳违约使用电费22755.6元。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针八根、气焊两个、改锥一个、二极管三十五个、胶水一瓶、钳子两把、针锥子四把及电能表一部,并没收吉某某、姜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50000元。上述事实,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国网河北满城县供电公司证明,满城县电业局计量中心检定结果及检定记录,发票,满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手续,破案经过,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王爱学、苟连军、贾连波、邢红旗、X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吉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在公安机关缴纳罚款折抵一千元,另一万四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在公安机关缴纳罚款折抵一千元,另一万四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在公安机关缴纳罚款折抵一千元,另一万四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五、没收作案工具针八根、气焊两个、改锥一个、二极管三十五个、胶水一瓶、钳子两把、针锥子四把及电能表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