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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志友与赵玉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友,赵玉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崔志友。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坤。原告崔志友与被告赵玉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2日,原告崔志友申请庭外和解,9月7日庭外和解终止。同年9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友诉称,1999年底,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两块责任田,面积分别是3.6亩和0.4亩。当时与崔保平分在一起,目的是让崔保平为原告耕种。2001年下半年,被告耕种了原告的3.6亩责任田,耕种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土地3.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被告赵玉坤缺席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南阎庄村西,四至为:南、北是道,东是薛继明,西是崔保平。原告主张该争议土地自1999年10月分得,为让崔保平代其耕种,与崔保平分在一起。后因崔保平没有按时交纳争议土地的三提五统,2001年夏天经时任村委会主任赵冬至(2007年去世)协调,该土地由被告赵玉坤代耕种,三提五统由被告赵玉坤代缴。原告并称现由其享受4亩地的国家粮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南阎庄村委会、阎庄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曾用名为崔拾尔的证明。2、加盖南阎庄村委会公章的分地台帐复印件。3、崔保平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崔志友分到4亩二块,以及3.6亩的四至和崔保平耕种过该土地。4、粮补银行卡对帐单。原告未提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地台帐不能明确证明系1999年第二轮承包分地情况,村委会虽在台帐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但对此并未明确说明,也并未对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是否获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出明确意见。原告称2001年经时任村委会主任赵冬至将争议土地交被告赵玉坤耕种,并主张系代耕,但未能提供相应代耕证据。崔保平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粮补银行卡对帐单未加盖银行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记录内容并不能证明是粮补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被告赵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志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还原告崔志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全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