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林辉诉被告夏开堂、肖良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夏开堂,肖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387号原告林辉,男,汉族,1975年1月2日生,昆明市人,农民。被告夏开堂,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曲靖市会泽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肖良会,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曲靖市会泽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林辉与被告夏开堂、肖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开堂、肖良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诉称:被告夏开堂、肖良会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林辉借款466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止,利息为每月2.33万元。款项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夏开堂、肖良会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林辉针对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林辉先生人民币¥46.6万元(大写肆拾陆万陆仟元正)。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33万元,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人夏开堂、借款人配偶肖良会。担保人承诺:用本人名下及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夏开堂,担保人配偶肖良会签名。2014年10月22日。被告夏开堂、肖良会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夏开堂、肖良会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林辉借款466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但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首月利息23300元,实际交付借款4427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辉人民币¥46.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33万元,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二被告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注担保条款,但未明确担保财产。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夏开堂、肖良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夏开堂、肖良会共同向原告林辉借款466000元,交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23300元,实际借款4427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3300元,折合月利率5%,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变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6000元,因实际交付借款4427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42700元。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开堂、肖良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辉借款4427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被告告夏开堂、肖良会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解海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