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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学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学财,张庆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吴学财,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庆喜,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70********,住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瓦店行政村吴庄**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财、张庆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财、张庆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学财于2012年6月28日从我单位借款人民币30000元,我们约定的年利率为13.251%,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张某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我单位与其多次联系督促归还,被告吴学财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过一次贷款本金15000元,直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仍拖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13629.20元,合计人民币28629.20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学财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3629.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人民币28629.2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主登记表、农户小额贷款证申请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据此表明2个被告的自然信息、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6月28日,被告1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是12月,约定的年利率为13.251%;被告2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学财、张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可经营发放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2年6月28日,被告吴学财因开饭店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学财从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3.251%,如逾期偿还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张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学财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过一次贷款本金15000元,此后被告未主动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亦没有结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学财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3629.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人民币28629.2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学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吴学财偿、张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财、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13629.2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28629.2元。二、被告张庆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吴学财、张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代理审判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于庆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