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恢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申请执行崔兴革、王慧平、王有明。丁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崔兴革,王慧平,王有明,丁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恢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住所地中卫市鼓楼南街。组织机构代码92835110-7。法定代表人高风军,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海生,男,生于1960年7月15日,回族,系该行资产处置经营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崔兴革,男,生于1986年6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福堂村3队。被执行人王慧平,男,生于1975年10月3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福堂村3队。被执行人王有明,男,生于1972年10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福堂村3队。被执行人丁志宏,男,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福堂村5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与被执行人崔兴革、王慧平、王有明、丁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沙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沙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本息共计为21349.66元[其中:本金17516.89元,利息、复利及罚息3667.77元(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案件受理费165元],执行费218元,共计21567.66元,本院同日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本金、利息及后续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41973.52元[其中:本金17516.89元,利息3667.77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案件受理费165元,判决生效后续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20624.52元]。现查明,四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查询各金融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车辆管理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崔兴革、王慧平、王有明、丁志宏无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崔兴革、王有明、丁志宏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慧平名下有四辆小型汽车,但该四辆车户均被注销,被执行人崔兴革、王有明、丁志宏无工商注册信息,被执行人王慧平于2004年1月12日注册了中卫市宣和镇大运摩托车经销部,但该经销部已被吊销。现申请执行人认为四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且长期下落不明,未受偿的本金、后续利息、复利及罚息亦无法收回,同意终结本院(2009)沙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沙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 婷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