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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与王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王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406号申请执行人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王相义,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书民,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与被执行人王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书民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书民于2015年10月9日履行案件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调解书中“……此款于2015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