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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执民字第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埭溪支行与浙江中叶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富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埭溪支行,浙江中叶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富实业有限公司,潘爱琴,陈祥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10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埭溪支行。住所地:湖州市。被执行人:浙江中叶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被执行人:上海大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潘爱琴。被执行人:陈祥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浙江中叶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工业功能区创新路北官泽路西侧(埭溪镇56-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地块上的房产[权证号:130013096、130013093、130013092、130013095、130013094,湖土国用(2011)第016952号],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