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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黎达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窜至本市罗湖区清水河泥岗村红日子超市伺机扒窃。当日8时43分许,被告人黎某见被害人王某背着背包在鲜肉柜台买肉,被告人黎某乘其不备之机,在王某背后用一袋苹果挡着视线,将王某背包内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黎某即离开现场。2015年8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在本市罗湖区清水河泥岗村平方超市将被告人黎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说明,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黎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