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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李莉,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综合市场6栋20号定安康诊所,发现被害人陈某放在诊所门口的一辆蓝色倍特牌X6电动车,车尾箱插有被害人忘记拔走的钥匙,遂趁无人看守之机将电动车上的钥匙拔下并用钥匙将电动车解锁后骑走,骑车过程中因慌张,撞上路边的卷帘门后被被害人抓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行为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盗蓝色X6倍特电动车价格为234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精神病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