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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永强、陈金贵与赵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强,陈金贵,赵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陈永强。原告陈金贵。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被告赵森。上列原告陈永强、陈金贵与被告赵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以原告陈永强为代表于2013年1月10日与被告赵森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永强建筑脚手架搭拆劳务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永的塘尾农贸批发市场施工用脚手架工程出包给原告搭设,原告包工、包材料;工程单价每平方米叁拾元,防护棚每平方米叁拾元;面积暂定肆仟叁佰平方米,实际面积按原告实搭实量,双方现场验收为准。本工程合同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1月12日开工;付款方式:搭完按实际面积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按实际面积验收和结算,2013年4月18日被告书写了一张结算便条:塘尾农贸批发市场搭外墙钢管架共计6250平方×30元=187500元,确认人:赵森。2013年6月19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结算便条:塘尾农贸市场三楼搭钢管架共计贰万玖仟元正,确认人:赵森。以上合计工程款216500元整。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转账给原告陈金贵5万元、2013年4月2日转账3万元、2013年4月19日转账3万元、2013年8月1日转账2万元,四次合计13万元整。尚欠工程款8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综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6500元及利息10362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5.75%计),以上合计96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陈永强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强建材店”经营者。2013年1月10日,被告赵森为发包方,“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强建材店”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深圳市永强建筑脚手架搭拆劳务工程》的合同。原告陈永强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永的塘尾农贸批发市场的施工用脚手架工程出包给“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强建材店”搭设,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单价、验收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强建材店”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按实际面积验收和结算。两原告持被告赵森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两份共计216500元的结算便条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务工程合同、结算便条、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信息。本案中,合同是由原告陈永强为经营者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强建材店”签订及履行,应当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强建材店”为原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倩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