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9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陆明发、王正超与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明发,王正超,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926-2号申请执行人陆明发。申请执行人王正超。被执行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通湖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居永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陆明发、王正超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邮商特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准予对被执行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140号房屋(邮房他证高邮字第20130130**号他项权证的记载为准)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陆明发、王正超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尤金会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后,在5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陆明发400万元,王正超170万元)。案件受理费17230元,由被执行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财产评估、拍卖确定后参与分配。本院已将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待处置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待处置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特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于素权执行员 吴劭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