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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巧云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建行初字第14号原告朱巧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京彧,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法定代表人汪冰,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辉,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宏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巧云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作出的建公(江)行罚决字(2013)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朱巧云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巧云有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提出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巧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巧云负担.审 判 长  孙国荣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