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胜标准件经营部与重庆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胜标准件经营部,重庆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胜标准件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渝州交易城渝城街302-33号。经营者闫聚海,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闫晓科,系该经营部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三木花园25-19-1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军。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胜标准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振胜经营部”)诉被告重庆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胜经营部诉称,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机标件,已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0084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为由多次推脱。在此期间被告又成立了新的公司,“重庆坤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恶意拖欠货款致使原告货款一直未能收到。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丰奥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农机标件,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丰奥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70900元。在双方对账后原告起诉前,被告支付原告7006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嗣后,被告未在支付任何款项,截至开庭之日尚欠原告货款9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对账确认函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对应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丰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该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从双方对账到原告起诉再到开庭,已留存了充分的准备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欠款金额,支持98400元。被告丰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胜标准件经营部货款9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1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亚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