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于立、于友志与于辽龙、于利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辽龙,于立,于友志,于利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辽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辽忠,1981年1月15日,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立,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友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仲仁,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利军。上诉人于辽龙、于立、于友志因与被上诉人于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固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9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南于家码头村于辽忠的瓜果收购点门前的东西公路上,于立的妻子陈连美与于辽龙、案外人于辽忠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在双方发生撕扯期间,于辽龙、于辽忠对案外人陈连美进行了殴打。于立得知该情况后,叫上于利军、于友志来到案外人于辽忠的瓜果收购点,与于辽忠、于辽龙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于辽龙持铁锨将于立、于友志打伤。于友志被打伤后,手持砖头扔在于辽龙的头部,将于辽龙打伤。事发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分别对于立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于利军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于友志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于辽忠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于辽龙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辽龙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潍坊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潍公复字(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于辽龙受伤后,当日即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62天,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968.66元。于友志、于立、于利军对住院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于辽龙在2013年7月1至7月4日、7月6日至7月13日、7月25日至8月23日期间没有任何治疗措施,存在空挂床现象,且于辽龙的部分用药与其治疗外伤无关。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于立申请对于辽龙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于辽龙经通知未按时到达鉴定现场参与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4年9月25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档。于辽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文红护理。于辽龙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3059.7元(49.35元×62天);2、护理费3059.7元(49.35元×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8元×62天);4、交通费150元;5、伤情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7065.4元。再查明,原审法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了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泊子派出所于2013年6月22日对于立、2013年6月23日对于利军、2013年6月24日对于友志、2013年6月25日对于辽龙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了于立、于利军、于友志、于辽龙等因琐事产生纠纷并打架的内容。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票据、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于辽龙与于友志、于立、于利军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于辽龙持铁锨将于立、于友志打伤。于友志被打伤后,手持砖头扔在于辽龙的头部,将于辽龙打伤。于友志因侵权行为造成于辽龙人身损害,应当赔偿于辽龙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进行司法鉴定花费的费用。于辽龙要求于立、于利军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二人对于辽龙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于辽龙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因被告对其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于辽龙经通知未按时到达鉴定现场参与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档,故对于辽龙的医疗费损失在本案中无法核实,不予处理。于辽龙若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医疗费损失,可另案处理。对于误工费及其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于辽龙为农村居民,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护理费及其计算标准,应根据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被告虽然对于辽龙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于辽龙住院62天且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8元标准计算。对于于辽龙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酌情认定150元。于友志虽对于辽龙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于辽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友志赔偿于辽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于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于辽龙负担201元,由于友志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于辽龙、于立、于友志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于辽龙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立的妻子陈连美到上诉人的收购点闹事,于立纠集于友志、于利军到上诉人处将上诉人打伤,应由于立、于友志、于利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未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通知,不存在未按时到现场参与鉴定的可能,原审以上诉人未配合鉴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无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于立、于友志上诉称:于辽龙住院期间回家收购西瓜、葡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于辽龙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是空挂床,原审时因于辽龙不配合鉴定,原审未支持于辽龙的医疗费,却支持了误工费及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利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双方的上诉,于辽龙、于立、于友志均以各自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发生打架事件,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于友志手持砖头扔向于辽龙的头部,致于辽龙受伤。于友志应当对其给于辽龙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辽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立、于利军对其进行了伤害,故其要求于立、于利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于辽龙受伤住院后必然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侵权人于友志对于辽龙因伤害而产生的必要医疗费用应予赔偿。原审中因对方申请对于辽龙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机构以于辽龙经通知未到场为由退卷,致使鉴定未能完成,据此,原审以于辽龙的医疗费用数额不能确定为由未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于辽龙的医疗费用赔偿问题,于辽龙可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问题,于辽龙住院治疗62天,原审对于辽龙的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于立、于友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无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于辽龙负担201元,由上诉人于立、于友志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