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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多次到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程某某、程某会等人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后销赃获款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池共计价格1181元。2015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某再次到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内准备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小区保安班长廖某某抓获并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三次骑电瓶车进入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内,采用掀开电瓶车坐垫拿走电瓶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程某红、程某会等人停放在该小区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后销赃获款用于挥霍。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超威牌48V12Ah型电瓶1组价值336元,被盗超威牌48V12Ah型电瓶1组价值357元,被盗天能牌48V20Ah型电瓶1组价值488元,共计价值1181元。2015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到该小区内准备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小区保安廖某某���获并报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