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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贾某甲。被告葛某。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贾某乙。因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原告离婚,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子女不闻不问,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贾某乙。被告曾于2014年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原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裁定准许。因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处理表、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婚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是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双方均未能够互相珍惜,充分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贾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且被告出走未归,从保护子女的权益角度考虑,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如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婚生女贾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夏 明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