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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华与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96号原告:蒋华,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瑞美,务工,系蒋华岳父。被告:苏敏,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蒋华与被告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瑞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华诉称:苏敏欠其油款5525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偿还。但欠款到期后,苏敏仍推诿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苏敏立即偿还欠款55250元。苏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华系经营加油站的个体户。苏敏经常在蒋华经营的加油站处签单加油而未付油款。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苏敏尚欠蒋华油款55250元。当日,苏敏向蒋华出具欠据,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2015年7月20日,苏敏与蒋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苏敏于2015年7月底偿还300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底付清。若到期未付,苏敏用其车辆抵押。上述事实,有蒋华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和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敏尚欠蒋华油款55250元,有苏敏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苏敏应予清偿。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华油款5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0元,由被告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正卿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