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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玉强与张波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强,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31号原告王玉强,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委托代理人陈磊,永宁县李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波,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玉强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强诉称,2012年被告张波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承包工程,经常在原告经营的蔬菜店买菜,从而和原告王玉强熟悉。因被告张波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玉强借钱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90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张波总是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波偿还原告王玉强债务90260.00元,利息10830.00元,共计101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波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1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张波未偿还,现张波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波向原告王玉强借款共计902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玉强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张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波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拖欠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逾期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08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强借款90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王玉强负担249.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26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鑫鑫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