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裴东山、吕贵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王国栋,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东山,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吕贵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国栋诉被告裴东山、吕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东山、吕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裴东山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到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2%,被告裴东山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与二被告另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裴东山的一栋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吕贵军为被告裴东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0320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裴东山、吕贵军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吕贵军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和被告两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内容可以明确显示出被告裴东山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被告裴东山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对房屋他权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裴东山用自己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濮县房字第05-36-0005**号)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裴东山、吕贵军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裴东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合同到期后,裴东山支付本息后下欠利息10320元未付。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裴东山于当日将新的借款150000元与前一笔借款结欠的利息10320元合在一起给原告打了张160320元的收据,由被告吕贵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原告足额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裴东山用自己的房产(房权证濮县房字第05-36-0005**号)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濮房他证濮县字第T2014008**号房屋他项权证。设立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自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裴东山偿还借款本息16032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本金150000元以月息2分计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吕贵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裴东山的房产(房权证濮县房字第05-36-00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裴东山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裴东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有效财产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此项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吕贵军自愿对被告裴东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其担保期间内起诉,故被告吕贵军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吕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裴东山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栋借款本息16032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王国栋对被告裴东山所有的房产(房权证濮县房字第05-36-0005**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吕贵军对上述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贵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裴东山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元,由被告裴东山、吕贵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