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瑞平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农民,捕前住繁峙县砂河镇全掌地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11月27日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张汉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腊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韩某某(在逃)等人多次在206省道段家堡、龙宫附近,驾车以“碰瓷”的方式敲诈过往的外省货车司机。1、201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在我市段家堡乡附近,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驾车以“碰瓷”的方式敲诈河北籍司机王某某现金1500余元。2、2014年11月2日早,在省道206龙宫村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韩某某等人驾驶黑色圣达菲越野车(晋BJ72**),采用驾车“碰瓷”的方式敲诈河北籍司机张某某,在索要500元未果的情况下,将张某某驾驶的冀A168**货车玻璃砸坏后逃走。3、2014年11月19日早9时左右,在省道206龙宫村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韩某某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晋BN26**),采用驾车“碰瓷”的方式敲诈河北籍司机杜某某现金500元。4、2014年11月25日21时左右,在省道206龙宫电厂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艳某(在逃)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采用驾车“碰瓷”的方式欲敲诈山东籍司机高某某,在得知高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艳某逃离现场。5、2014年11月26日早7时左右,在省道206龙宫电厂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艳某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采用驾车“碰瓷”的方式敲诈河北籍司机马某某200元。马某某称之前曾被该二人敲诈现金1000元。6、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早9时,在省道206马圈至段家堡段,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艳某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先后以“碰瓷”的方式敲诈过往司机16次,得赃款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全部证据卷宗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1、201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在省道206线我市段家堡乡附近,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驾车以与被害人河北籍司机王某某车辆发生碰撞为由,采用“碰瓷”的方式敲诈现金1500余元。2、2014年11月2日早,在省道206线我市龙宫村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黑色圣达菲越野车(晋BJ72**),采用驾车“碰瓷”的方式敲诈河北籍司机张某某,在索要500元未果的情况下,将张某某驾驶的冀A168**货车玻璃砸坏后逃走。3、2014年11月19日早9时左右,在省道206线龙宫村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韩某某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晋BN26**),采用驾车“碰瓷”的方式敲诈河北籍司机杜某某现金500元。4、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早9时,在省道206线马圈至段家堡段,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艳某(另案处理)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先后以“碰瓷”的方式多次敲诈过往司机,得赃款5000余元。其中,25日21时左右,在龙宫电厂附近欲敲诈山东籍司机高某某时,得知高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艳某逃离现场。26日凌晨7时左右,在龙宫电厂附近又敲诈河北籍司机马某某200元。被害人马某某称之前曾被该二人敲诈现金1000元。随案移送朗逸轿车一辆及赃款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去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其开车从宁武往段家堡附近行驶,当时快到段家堡时一个急弯处,一辆黑色轿车不停的超其驾驶的冀AV46**号乘龙半挂车,并把其逼的碰了另一辆半挂车,逼停后,对方两名男子说其的车挂到了他们驾驶的轿车,其实其并没有碰到对方,为此,这两名男子敲诈了1500元。其中问其要钱的男子印象深。3、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敲诈其1500元的就是被告人郭某某。4、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7时左右,其驾驶冀A168**的大车行驶至龙宫村附近时,一辆黑色的现代越野车在路边停着,其超过它之后,黑色越野车就追上来将其逼停,说车挂了他的车,问要500元。其根本没有挂到他们的车,就不给,僵持了几分钟,把其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其报了警。对方车牌是晋BJ72**号,黑色的圣达菲。5、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欧曼5系半挂车行驶至原平市马圈电厂附近从朗逸车左侧超车时,从后视镜里看到这辆朗逸轿车主动打方向用他的左前轮向其右后轮上碰,其知道碰上“碰瓷”的了。其被朗逸车拦住,对方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说车挂到他们的车,要1800元修理费。其说知道你们是干什么的,对方说知道就最好了,他们就是在这条路上发财的。因其当时身上只有1000元,就说少点,要不报警处理。后来给了对方500元,对方才让其离开。6、被害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敲诈其500元的就是被告人郭某某。7、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21时左右,其驾驶的鲁PB22**蓝色欧曼半挂车行驶至龙宫电厂附近时,被两名驾驶黑色大众车的男子拦住,后这两名男子说他们就是专门“碰瓷”,出来敲诈钱财的。在其报警后,这两名男子驾车逃走。8、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早7时左右,其驾驶冀AB38**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行驶至龙宫电厂附近时,被两名驾驶黑色大众车的男子以其车挂到对方车辆为由逼停,索要1000元修理费,后这两名男子说他们就是专门“碰瓷”的,后要走200元。这两男子已经是第二次向其敲诈了,第一次采用“碰瓷”的方式敲诈了1000元。要钱的过程中,这两名男子没有殴打、威胁的行为。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下午,其和艳某驾驶晋BN26**号大众朗逸轿车,来到原平轩岗大运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然后向对方讹钱。先后与十几个大车相撞后要钱,要下3000来块。26日,先在宁武后到轩岗,一共要下2000多元。其是韩某某安排出车,每次作案一般是其和韩某某或者是和艳某两人。作案圣达菲使用过晋BJ72**车牌,朗逸使用过晋BN26**车牌。同时供述其和韩某某以前曾来原平境内敲诈过。敲诈使用的车是租来的。10、扣押清单证实,原平市公安局扣押黑色朗逸轿车一辆以及赃款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驾车“碰瓷”的方式,敲诈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经查,第一、三起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能够证实。第二起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来原平作案开过晋BJ72**号黑色的圣达菲轿车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印证,故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且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随案移送被告人作案驾驶的朗逸轿车,因侦查机关未查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暂无法对该车作出裁决,应由扣押机关继续侦查,查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后,另行裁决。随案扣押的赃款5000元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剩余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随案移送的赃款5000元,除返还被害人外,剩余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