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闫靖与珠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靖,珠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靖。委托代理人:闫志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翔,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祥,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闫靖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闫靖因其珠海户口被注销,到珠海市公安局户政中心查询其户口信息。因闫靖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无法证明自己身份,且“闫靖”的珠海户籍系他人利用虚假资料骗取,其户籍已因此而被注销,珠海市公安局户政中心拒绝为其查询户口信息,并告知闫靖只有李某某才能查询。闫靖不服,于2014年7月17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珠府行复(2014)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珠海市公安局不予查询户口信息的行政行为。闫靖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中,珠海市公安局辩称,因为闫靖的珠海户口已经注销,珠海市公安局一直在找闫靖,要收缴身份证,但闫靖拒不提供。李某某是闫靖的法定监护人,所以珠海市公安局才说只有李某某才能查询户口信息。闫靖则述称,其去查询时带了身份证,但珠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出示身份证,其身份证是真实的。闫靖提供了2014年6月10日其与珠海市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在珠海市某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2014年6月收入810元,7月收入1820元。珠海市公安局对此表示质疑,称曾经去过该公司,找不到闫靖本人,闫靖的身份也是虚假的。闫靖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珠海市公安局不予查询本人户口信息的行政行为;二、认定珠海市公安局的关于闫靖无权查询而不予查询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闫靖有权查询而给予依法查询;三、认定珠海市公安局的“只有李某某才能查询”的告知错误;四、珠海市公安局向闫靖书面道歉。原审法院认为,闫靖在向珠海市公安局申请获取有关户籍的政府信息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且户籍信息涉及个人隐私,闫靖作为未成年人,在口头申请时没有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也未出示能够证明自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材料。在此情形下,珠海市公安局未予查询户口信息,不构成违法。闫靖诉请要求确认不予查询行为违法,撤销该行为,并要求珠海市公安局给予查询提供相关户籍信息,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珠海市公安局告知闫靖“只有李某某才能查询”是否错误,因该行为仅是一个告知行为,没有对闫靖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闫靖诉请要求认定该告知行为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只有在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才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由行政机关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本案珠海市公安局不予查询户口信息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该行为显然也没有侵犯到闫靖的人身权,闫靖要求判令珠海市公安局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闫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闫靖负担。闫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闫靖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事实的经过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闫靖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无法证明自己身份之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闫靖去珠海市公安局处查询,珠海市公安局以闫靖无权查询为由不予查询,闫志刚出庭作证的证词可以证明。二、闫靖的一审诉讼请求系确认珠海市公安局认为“闫靖无权查询而不予查询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闫靖有权查询而给予依法查询,而不是简单的不予查询。闫靖虽然当时未满18周岁,但是已满16周岁,珠海市公安局应当主动询问闫靖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并据此按照不同的查询程序为闫靖查询。在闫靖主动告知自己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后,仍然以无权查询为由不予查询,明显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闫靖的珠海户籍系他人虚假资料骗取是对案外事实的认定。闫靖提起的行政诉讼与闫靖的户籍如何取得无关。四、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珠海市公安局的告知行为显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五、珠海市公安局的告知错误实质上是对闫靖的欺骗,不管珠海市公安局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告知错误侵犯了闫靖的知情权。珠海市公安局的告知错误导致闫靖的急迫心情无法缓解,又因为李某某远在河南,无法联系上,使闫靖觉得自己的户籍被注销根本无法解决,而没有户籍,在中国根本无法生存,导致闫靖精神更加焦虑不安,给闫靖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正确理解具体行政行为和闫靖的诉讼请求。针对闫靖的上诉,珠海市公安局答辩称,闫靖到珠海市公安局查询身份情况,没有查询到而起诉。在一审中珠海市公安局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因为闫靖在查询户籍资料时是未成年人,且没有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珠海市公安局未允许闫靖查询其户口信息是合法的。闫靖与珠海市公安局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靖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是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以口头形式为例外。本案中,闫靖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也是法律允许的。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该条所指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本案中,闫靖申请获取有关户籍的政府信息,属于“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之范围。但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闫靖提出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事实上,在口头提出申请时系未成年人的闫靖,并没有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也未出示能够证明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材料。闫靖称其申请时带了身份证,但其并未向珠海市公安局出示该身份证件。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该条明确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纳入到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应保护的范畴。为此,在闫靖系未成年人、口头申请时没有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当场没有出示能够证明自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材料、李某某系闫靖的法定监护人等情形下,珠海市公安局告知闫靖“只有李某某才能查询”并无不当。珠海市公安局的上述告知行为,没有对闫靖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闫靖诉请要求确认该告知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只有在致人精神损害的,才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经审查,珠海市公安局不予查询户口信息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不存在致闫靖精神损害的情形,故闫靖请求珠海市公安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闫靖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闫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