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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闫某与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394号原告闫某,男,汉族,生于2005年1月3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6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信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14日,甘肃省崇信县人,个体户。原告闫某诉被告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法定代理人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母于2013年1月11日在崇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由父亲抚养,对抚养费没有约定,两年多时间里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家中一套住宅楼以及县城滨河路“萱姿美容店”均归被告所有,原告父亲未分得财产反而背负了55000元的债务。另外,离婚前,原告父亲支付了购房款定金、装修材料款、房贷利息等共计3.2万元,等于背负了8.7万元债务。由于当时种种原因迫不得已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显失公平,完全偏向了被告。现在原告父亲既要还债又要抚养正在上学且花费开支日趋增大的原告,经济相当窘迫,被告在县城经营美容店,收入基本稳定,依法应尽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某辩称,协议离婚时原告夫妻口头承诺放弃抚养费,在离婚后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一直对孩子尽心尽责、悉心照顾,每个周末都接孩子到自己住处加以照顾,并为其添置衣服、文具、日常用品,生病时积极带其就医,每次开家长会都是被告参加,并非诉状中说的两年多的时间里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在和原告之父离婚时,家里有住房两套。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46.5万元,离婚时被告虽分得了一套住房,但同时分得了41万元债务,而原告之父只分担了5万元的债务,外加装修材料款5000元。目前,被告经营美容院,但生意不好,只能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况且还有房债34万元需要偿还,故无力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900元。原告诉称其父经济窘迫与事实不符,孩子父亲系崇信县司法局木林司法所所长,收入稳定,每月固定收入3500元左右,并有住房一套,小轿车一辆,且抚养孩子的花费都由孩子爷爷提供,孩子父亲从未给孩子爷爷给过生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的事实;4、崇信县工商局个体工商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个体户的事实;5、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暑假给孩子报辅导班花费280元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所欠债务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不可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且对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生于2005年1月3日,其父阎某甲,现为崇信县司法局职工,其母信某即本案被告,现在崇信县经营美容店;2013年1月11日,其父阎某甲与本案被告信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随时享有探视权,原告父亲分得锦屏镇家属楼,承担债务55000元,被告分得老邮局家属楼及其经营的美容店,承担购买老邮局家属楼所欠债务41万元;离婚后,原告随父亲及祖父母共同生活,逢节假日便到被告处生活,并由被告承担部分学习和生活费用。本院认为,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者全部;本案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协议原告由父亲抚养,但在离婚后被告也实际承担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无需再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路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