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叶积生、广西隆安县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叶积生,广西隆安县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代表人:林富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清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韦惠,该支行员工。被告:叶积生。被告:广西隆安县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梁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叶积生、广西隆安县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被告叶积生已偿还欠息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叶积生、广西隆安县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振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