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孙某。被告:吴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一直各自生活,很少见面,维持这样的婚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5年6月5日,原告孙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此前,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某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已有十多年,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姻现虽出现问题,但双方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承担其相应的家庭责任,以更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家庭生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振锋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夏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