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土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生育男孩杨某,2011年11月生育女孩杨小某,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沉迷于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事实。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生育男孩杨某,2011年11月生育女孩杨小某,由于被告婚后未尽到家庭责任,致使夫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彼此间能多些包容和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应给与被告一段时间来融合化解双方的矛盾。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贤愈审 判 员  雷建军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