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564号原告周琼,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周琼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钱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琼诉称:2015年4月10日,龙威驾驶原告所有车辆沪A5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航头路、行政路处时,由于案外人徐甲驾驶皖SAXX**小型轿车未注意安全,导致三车发生碰撞(另有一辆牌号沪ALXX**),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5年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人民币358,205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4月10日,属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但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2,18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只向事故责任方的保险人报了案。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涉案的交通事故系因案外人徐某乙驾驶号牌号为皖SAXX**的车辆时未能注意安全所致,徐箫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未向被告报案,徐箫则向其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报了案。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的投保车辆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296,603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投保车辆的物损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确认车损维修费用为280,763元。原、被告对本院委托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同意在获得理赔后将相关追偿权转让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委托评估的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和本院委托评估的物损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认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向被告报案,未能给予被告合理的定损期限,而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时又未能与被告协商,故为合理的确定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现双方对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的结论无异议,故赔偿金额应按此评估金额确定。被告在对原告理赔后,依法获得对此起交通事故侵权方的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琼保险金人民币280,7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6元,评估费人民币9,423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339元,由原告周琼负担人民币6,16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16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