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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唐秀荣为与程国宏、沈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荣,程国宏,沈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唐秀荣,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程国宏,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盘锦肛肠医院医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沈太国,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洼县荣兴镇民政局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唐秀荣为与被告程国宏、沈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秀荣、程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荣诉称:被告程国宏与被告沈太国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程国宏向原告唐秀荣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和被告沈太国多次找被告程国宏索要借款,被告程国宏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被告沈太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与被告程国宏共同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程国宏辩称: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依据2009年5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00元引发而来的,当时借款时间是6个月,从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其中50,000.00元是本金,6个月的利息是9,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9,0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届满后,被告没能将借款本金还给原告,被告为信守承诺,陆续偿还利息,已经偿还120,000.00元的利息,超过了本金。被告还款均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款汇到原告亲属的银行卡上。被告在2004年11月30日未将原告借过钱,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太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程国宏经原告女儿向原告唐秀荣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沈太国作为担保人。2014年11月30日,被告程国宏为原告唐秀荣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程国宏向唐秀荣借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2014年11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2,000.00元。被告沈太国为担保人。此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国宏向原告唐秀荣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秀荣要求被告程国宏偿还借款6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故本金按照50,000.00元计付。对原告主张2014年11月30日-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12000元的诉请请求,因该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沈太国作为担保人,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沈太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沈太国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唐秀荣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太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程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