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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斯均儿与斯可浪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均儿,斯可浪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斯均儿。委托代理人:吴立本。被告:斯可浪。委托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斯均儿与被告斯可浪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均儿起诉称:原告有座落在斯宅村螽斯畈自然村土名叫“千柱屋”地方的房屋三间一弄,该处房屋有前后廊步(即房屋的东面西面)。1993年土地登记丈量面积时,原告当时并未在场,未将属原告所有的东面廊步给予丈量登记,造成了漏登记。在这次农房发证工作中,原告要求将原漏登记未确权的东面廊步进行丈量确权登记为原告所有,但遇被告无理干涉。为此,原告及原告儿子斯光良多次找村镇等有关部门,要求将东面廊步的所有权确定为原告所有,东白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书面答复,建议走司法途径解决。现要求将座落在东白湖镇斯宅村螽斯畈自然村土名叫“千柱屋”地方,即诸集建(93)字第35-2717号、地号为78-05-412、用地面积125.34平方米中原漏登记的东面廊步确认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腾退原告漏登记的东面廊步,归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所涉廊步的权属争议,其实质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故该争议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斯均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