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温朝忠、林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温朝忠,林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代表人赖添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孝芙、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朝忠,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华珠,女,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温朝忠、林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诉称:被告温朝忠与被告林华珠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朝忠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简易版生意红、最高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林华珠亦在申请表上签字。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温朝忠150000元授信额度,同时与被告温朝忠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合同的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温朝忠于2014年5月15日提取借款150000元,但被告温朝忠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温朝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669.59元、利息3501.93元、罚息182.39元、复利89.46元。由于被告温朝忠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温朝忠、林华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请求:一、判令被告温朝忠、林华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69.59元、利息3501.93元、罚息182.39元、复利89.4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8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温朝忠、林华珠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与被告温朝忠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4、《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温朝忠欠款、欠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87元。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当庭向本院提交:6、律师费发票;7、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温朝忠、林华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温朝忠、林华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明材料1、2、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材料3、4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以确认。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明材料6、7,当庭已说明理由,且与证明材料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本贷款以月利率1.5%计息;若被告温朝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87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温朝忠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温朝忠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温朝忠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温朝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9669.5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林华珠亦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依约请求被告温朝忠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7元。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669.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为3501.93元、罚息182.39元、复利89.4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温朝忠、被告林华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