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43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吴某与马某甲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加之缺乏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吴某责怪马某甲不关心自己,也不给家用。马某甲认为吴某不照顾小孩,双方没有其他矛盾。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吴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甲自由恋爱后结婚,且育有一子,夫妻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