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8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金立卓与苏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卓,苏一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462号原告金立卓,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市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一鸣,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原告金立卓(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苏一鸣(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兰安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相互信任。自2013年前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向我借款共计35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间。后被告陆续偿还78500元。我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7500元,并以277500元为基数支付我自2015年7月17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曾经是恋人关系。我借钱是为给朋友资金周转。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356000元没有异议。但是,我陆续清偿16万元。我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陆续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35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自2014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78500元。原告因追索剩余借款诉至法院。经询,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利息损失”。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向原告还款数额为”16、17万元”,但是具体数字不详,且就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及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分多笔出借人民币共计356000元的事实存在,其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78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现原告按照利息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一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立卓欠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金立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金立卓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苏一鸣负担2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