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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春伟与周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伟,周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98号原告:梁春伟,业务员。被告:周爱丽,职工。原告梁春伟与被告周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梁春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钱,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即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一个月利息。原告梁春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梁春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周爱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周爱丽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梁春伟借款7万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及逾期未还款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四、收据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账单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周爱丽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原告银行转帐3万元以及现金4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爱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梁春伟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一个月利息系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周爱丽向原告梁春伟借款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2013年7月19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转账给被告3万元及现金交付4万元,被告当日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已按约支付一个月利息,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爱丽向原告梁春伟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交付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梁春伟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人民陪审员  曾国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