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侯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侯x,女,1993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x,男,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侯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与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x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自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就经常生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不关心。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分割共同财产��车。被告杨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说的挖掘机不存在,被告开的是被告叔的铲车,被告是司机并不是铲车车主,原告所说的嫁妆大部分已经拉回娘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2年8月2日生育女儿杨x,自幼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杨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家的有大柜、梳妆台、一辆电动三轮车、衣物、床单三条、被罩一套、被子一条、枕头套两条、大熊猫布娃娃一个、相册两本。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婚生子虽然不满一周岁,但是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儿子,故可以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抚养女儿,可以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铲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铲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铲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侯x与被告杨x离婚;2、婚生女杨x由原告侯x抚养,婚生子杨x由被告杨x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3、原告侯x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驳回原告侯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朱全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