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武某某闲逛到靖远县乌兰镇新城巷毛某某和贾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见屋内无人,遂将贾某某的一部黑色“尤塞”牌手机及充电宝、充电器偷走。次日中午,武某某再次到毛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毛某某正在充电的白色“vivo-X5-prod”手机偷走。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46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毛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岳某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购机发票及串码、辨认笔录及照片、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鉴字(2015)19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其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被追回,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