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天等县支行与农某某、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天等县支行,农某某,陆某,陆某某,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47号原告中国某银行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法定代表人农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支行行长助理。被告农某某,居民。被告陆某,居民。系被告农某某的丈夫。被告陆某某,居民。被告冯某某,居民。原告中国某银行天等县支行(以下简称天等某行)与被告农某某、陆某、陆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敬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周格和人民陪审员黄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良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等某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陆某、陆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等某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农某某、陆某、陆某某、冯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农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肆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化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农某某、陆某采用分次还本,按季结息的方式归还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发放四个季度之内,即2015年3月24日之前应归还不低于12000元的本金;2016年3月24日归还剩余本金。借款期间每季偿还利息,最后一季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如被告农某某、陆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农某某、陆某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陆某某、冯某某自愿签字保证对农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要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农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肆万元,但在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只偿贷款利息2241.97元,罚息49.2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农某某、陆某至今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农某某、陆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144.55元、罚息118.56元,本息合计43263.11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8月18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陆某某、冯某某对被告农某某、陆某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明书、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4、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欠款情况;5、截止2015年8月18日电脑截屏图,证明截止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农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144.55元、罚息118.56元的事实;6、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农某某、陆某、陆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天等县公安局出具,以上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并签名,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为被告农某某签字确认,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为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农某某、陆某、陆某某、冯某某签订了一份《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农某某、陆某、陆某某、冯某某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农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肆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化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农某某采用分次还本,按季结息的方式归还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发放后四个季度之内,即2015年3月24日之前应归还不低于12000元的本金;2016年3月24日归还剩余本金。借款期间每季偿还利息,最后一季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被告农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陆某、陆某某、冯某某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承诺对被告农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农某某、陆某发放货款肆万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农某某共计偿还借款利息2291.12元(含罚息49.23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3144.55元、罚息118.56元(2015年8月18日后的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某某、陆某、陆某某、冯某某签订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农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农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陆某、陆某某、冯某某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并同意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陆某、陆某某、冯某某同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3144.55元、罚息118.56元(2015年8月18日后的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某、陆某某、冯某某对被告农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农某某、陆某、陆某某、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农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借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3263.11元;三、被告陆某、陆某某、冯某某对被告农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农某某负担,被告陆某、陆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敬森审 判 员 赵周格人民陪审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良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确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