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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与陈兰波、谢锡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陈兰波,谢锡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076号原告: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经营者:吴顺根。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陈兰波。被告:谢锡庆。原告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诉被告陈兰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根据被告陈兰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谢锡庆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谢锡庆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有原告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陈兰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有原告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陈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诉称:吴顺根是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的业主。被告陈兰波是浙G×××××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兰波将该车交给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维修。2012年8月18日,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后,将总额为27583元的维修清单交由被告陈兰波确认。被告陈兰波签名并注明“款未付”。现要求被告陈兰波支付原告浙C×××××车辆修理费27583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谢锡庆支付修理费27583元,被告陈兰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客户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维修费的事实。被告陈兰波辩称:本人2012年在义乌天恩数码印刷公司任会计一职,法定代表人是谢锡庆。浙C×××××奥迪车系属谢锡庆所有,有时给职员办理公务所使用。宝德汽车与我老板是熟客,谢锡庆的另一辆奔驰车也常在宝德汽车修理。2012年8月18日,老板告知奥迪车已修好,让我去提车。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客户栏签字只表示是我经手的,提车的时候款未付,而不是对此业务承担责任。未付款提车时谢锡庆于宝德汽车老板协议后,店员才同意我把车开走的,本人不认识那里的任何人。被告陈兰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职工缴费明细一份,证明我是义乌市天恩数码有限公司的财务。2、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一直是从事财务工作的,不是经商。3、申请证人邹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义乌市天恩数码有限公司的职员,谢锡庆为浙C×××××车辆的实际拥有人及使用人,被告陈兰波提车为职务行为。被告谢锡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兰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确实是我去提的,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维修费是我老板谢锡庆欠的,不是我欠的,是老板叫我去提车的。对被告陈兰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于两个证人的身份有异议,都没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和工资发放证明,两名证人可能与被告与谢锡庆是有矛盾纠纷的,是有利害关系的,其证言应该不予采信。被告在使用该车的时候,证人并不知道车辆的用途,证人所说的谢锡庆让被告出去办事,只是他们自己的推测。即使如证人所言,被告用车是工作所需,也不能排除被告的付款责任。被告陈兰波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补充一点,证人1所说的宝马不是谢锡庆的,是谢锡庆女朋友的。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陈兰波提供的证据1、2部分系复印件,但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系义乌市天恩数码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4日,被告曾将车牌号为浙C×××××奥迪轿车送到原告处修理。同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修理费用为27583元,由被告陈兰波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款未付。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车牌号为浙C×××××奥迪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谢尚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修理合同的主体是谁?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车辆系由被告陈兰波送修,并由被告陈兰波提取了车辆并对修理费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被告陈兰波是修理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陈兰波辩称,本案修理车辆的实际拥有人及使用人是谢锡庆,其是受谢锡庆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修理费27583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