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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柄毅与穆锐、王艳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757号原告吴柄毅,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一尘(父子关系),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穆锐,男,1977年7月29日,回族。法定代理人王艳丽(夫妻关系),1977年7月29日出生,回族。被告王艳丽,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吴柄毅与被告穆锐、王艳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柄毅之委托代理人吴一尘,被告穆锐之法定代理人王艳丽,被告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柄毅诉称,2014年9月4日上午8时,被告穆锐骑电动自行车沿纪念馆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桥北,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西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纪念馆路口,被告穆锐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原告吴柄毅所骑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卧床20余日,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腹股沟软组织挫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穆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穆锐系精神残疾,被告王艳丽系其监护人。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42.71元、护理费1884.6元、交通费68.2元、营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柄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本、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处方,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和原告的伤情;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护理;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穆锐法定代理人王艳丽、被告王艳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穆锐系精神某级残疾,监护人为王艳丽。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穆锐法定代理人王艳丽、被告王艳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穆锐骑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红桥区纪念馆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桥北,遇原告吴柄毅骑自行车沿西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纪念馆路口,被告穆锐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原告吴柄毅所骑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穆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柄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下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共支付医疗费2942.71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穆锐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7月24日至8月23日在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被评定为精神某级残疾,王艳丽系其监护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42.71元、护理费1884.6元、交通费68.2元、营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其父对其进行护理23天,原告之父系天津市华利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共损失收入1884.6元。被告王艳丽称其目前确无赔偿能力,仅有1000元,于当庭给付原告;称被告穆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已有多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艳丽作为被告穆锐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艳丽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895.51元均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减去被告王艳丽当庭给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王艳丽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5.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柄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5.51元;二、驳回原告吴柄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婷代理审判员  孙永念人民陪审员  焦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速 录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