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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诉葛建国、孙双英、孙占军、裴立茹、葛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葛建国,孙双英,孙占军,裴立茹,葛占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143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马架子村。负责人王国林,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公司职员。被告葛建国,男,汉族。被告孙双英,女,汉族。被告孙占军,男,汉族。被告裴立茹,女,汉族。被告葛占全,男,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与被告葛建国、孙双英、孙占军、裴立茹、葛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被告葛建国、葛占全、孙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双英、裴立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诉称,被告葛建国、孙双英于2012年9月5日与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月息为11.01‰,被告孙占军、裴立茹、葛占全为被告葛建国、孙双英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1542.37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葛建国、孙双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42.37元,本息合计41542.37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孙占军、裴立茹、葛占全对被告葛建国、孙双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建国庭审答辩称,2008年孙占丰找我和被告孙占军、葛占全担保,在我名下借了30000元贷款。我现在可以偿还贷款,但是无能力全部还清。被告孙占军庭审答辩称,此笔贷款我是担保人属实。被告葛占全庭审答辩称,我给被告葛建国担保属实,是2012年借款,我的担保期间已经过了。这长时间没人找我,我也不知道,我以为早已还清了,把款借给谁跟我没关系,此款应由葛建国偿还,并不是由我偿还。被告孙双英、裴立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由被告孙占军、裴立茹、葛占全担保,被告葛建国、孙双英于2012年9月3日与原告内��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甸子信用社)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月息为11.01‰。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保证范围包括保证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8月24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1542.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柜台还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葛建国、孙双英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占军、裴立茹、葛占全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葛建国、孙双英名下贷款及其利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建国、孙双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本金30000元,利息11542.37元,合计41542.37元。2015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孙占军、裴立茹、葛占全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葛占全、孙双英、孙占军、裴立茹、葛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