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贺海龙、郝兵兵与李云、李进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龙,郝兵兵,李云,李进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贺海龙,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郝兵兵,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男,回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进强,男,回族,现年30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贺海龙、郝兵兵诉被告李云、李进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进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海龙、郝兵兵撤回对被告李进强的起诉。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