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冯洪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冯洪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屠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登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被告:冯洪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嘉兴分行)与被告冯洪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冯洪良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17幢301室、302室(平湖市房权证平字第××、00××20号)房产。2015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嘉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冯洪良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17幢301室、302室的二套房产(平湖市房权证平字第××、00××20号)为冯洪良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在450600元最高余额内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平湖房他证平字第001024**号、平湖房他证平字第001024**号)。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11.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息为月利率的1.5倍,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6.65‰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5万元贷款。目前,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已违约。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冯洪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511.96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冯洪良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17幢301、302室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抵字(2014)第DY1001140000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洪良于2014年7月23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17幢301室、3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向原告的最高额为45.06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0011500003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16.65‰)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时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申请提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3.被告冯洪良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声明书及非唯一住处声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做出其提供的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没有被查封的声明,同时证明被告提供的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并非其唯一住所。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抵(质)押物品代保管收据一份、平湖市房权证平字第××号房产证、平湖国用(2011)第04131号土地证、平湖市房权证平字第××号房产证、平湖国用(2011)第04132号土地证及平湖房他证平子第00102480号、第00102481号他项权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2015年7月23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6.2015年1月6日被告签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交了送达地址。被告冯洪良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洪良发放借款25万元,以上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限至今尚未届满,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已违约,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含复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请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17幢301室及302室二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在拍卖、变卖时所得款项就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冯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有权对被告冯洪良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17幢301室(平湖市房权证平字第××号)及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17幢302室(平湖市房权证平字第××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8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09元,由被告冯洪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