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波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45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波,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专科文化,教师,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波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高波以为被害人赵某某孩子找工作为由,在本市赛罕区巨海城九区东门的建设银行和鄂尔多斯薛家湾和谐小区附近的建设银行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信用卡诈骗:2009年2月17日,被告高波在包头市青山区交通银行包头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4000元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波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3944.58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166.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高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196条第1款第(四)项、第2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我以前对法律不太了解,以为透支没有还钱不能构成犯罪,现在我已经把钱还完了,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对于诈骗的事,因为我是一个老师,老同学找我办事我就给办,我主观上没有骗他的故意,通过这件事情我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经审理查明,诈骗: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高波以为被害人赵某某孩子找工作为由,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九区东门的建设银行和鄂尔多斯薛家湾和谐小区附近的建设银行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信用卡诈骗: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高波在包头市青山区交通银行包头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4000元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波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3944.58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166.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高波的亲属偿还了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53051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关于诈骗案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波以为赵某某孩子安排工作为由,向赵某某收取15万元好处费,工作没有办成,我委托杨某某为赵某某的孩子找工作,但不知道他的具体联系方式;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我委托高波为女儿找工作,给高波打款15万元,后工作一直没有办成,再联系不到高波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同学赵某某通过我认为高波,委托高波给孩子找工作,赵某某给了高波15万元人民币,后工作没有办成,钱也没给退;4、倪某某个人活期存折存取款明细。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给被告人高波打款15万元的凭证;5、准格尔旗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孩子不在聘用的工作人员之列;关于信用卡诈骗的证据:1、被告人高波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波透支银行卡后,经银行多次催要,一直未能还款,且更换手机号码后一直未通知银行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波信用卡透支4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偿还;3、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多次向被告人高波催收欠款;4、信用卡申办文件及流水。证实被告人高波信用卡的使用情况;5、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3944.5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以及报案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波基本身份信息;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高波的尿液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阴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43944.58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波亲属于案发后已归还发卡银行欠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人民陪审员 郭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