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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海兵与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兵,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873号原告张海兵。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江厦名城*期*号楼。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海兵与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兵诉称,2013年7月,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在定西新区拟开发建设的中鸿·春天家园小区3B1404号房屋。同年7月11日,原告交付购房意向金形式房款30000元,7月16日交房款61959元,合计91959元。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补签了《中鸿·春天家园预选房意向协议书》。此后,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没有与原告办理任何购房手续,原告所选房屋的区域未完成拆迁工作,也没有建设房屋。原告对被告产生合理怀疑,决定放弃购房意向,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告协商解除了《意向协议书》,被告答应60日内办理退款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认为,《意向协议书》并不具备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被告出售房屋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协议应为无效,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原告的购房款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鸿·春天家园预选房意向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91959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计26个月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20000元。合计1119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为:1、2013年7月11日的收据二张,银行交易凭证三张。计付款91959元。2、2013年7月30日的《中鸿.春天家园预选房意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意向书。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在一个月内,向原告退还所交纳的房款91959元,但原告根据意向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自愿向被告交付了房款,相应的享受了被告给予的优惠条件,且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交纳的款项应计算利息,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在定西新区拟开发建设的中鸿·春天家园小区3B1404号房屋,面积78.98平方米。同年7月11日,原告交付购房意向金形式房款30000元,7月16日交房款61959元,合计91959元。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补签了《中鸿·春天家园预选房意向协议书》。此后,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没有与原告办理任何购房手续,原告所选房屋的区域未完成拆迁工作,也没有建设房屋。原告对被告产生合理怀疑,决定放弃购房意向,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告协商解除了《意向协议书》,被告答应60日内办理退款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认为,《意向协议书》并不具备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被告出售房屋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协议应为无效,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原告的购房款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鸿、春天家园预选房意向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91959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计26个月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20000元。合计1119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5%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3571元、本金61959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7329元,合计14900元。据上事实,本院认为,《中鸿·春天家园预选房意向协议书》约定了原告预选购买被告的房屋的价格、面积、房号、交款期限等事项,虽然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但已经具备了房屋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经支付了主要的房屋价款,被告也已予以接受,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庭审中,被告承认在签订协议时,直至目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款,因本案被告违反相关商品房预售的管理规定,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5%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计算利息14900元,由被告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兵与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中鸿·春天家园预选房意向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兵购房款,并承担利息14900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1日),合计106859元。并按金额91959元,年利率5.5%承担利息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三、驳回原告张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甘肃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天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