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碧玉等与罗清华等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碧玉,罗中湘,罗碑云,罗清华,范春爱,罗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碧玉。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中湘。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碑云。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清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剑。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碧玉、罗中湘、罗碑云因与被上诉人罗清华、范春爱、罗剑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四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碧玉、罗中湘及其与罗碑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上诉人罗清华、范春爱及其与罗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隆回县桃洪镇某路从事火锅生意,两家门店左右相邻,其中罗碧玉家的店名为“某某健康火锅”,罗清华家的店名为“某某时尚火锅店”。因双方均从事火锅生意,双方曾于2014年11月5日晚发生冲突。2014年11月23日晚,双方又因罗清华家安装招牌挡住罗碧玉家招牌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罗剑、罗清华将罗碧玉家的圆形灯箱招牌打烂,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罗碧玉受伤。罗碧玉受伤后到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25元,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3日至25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780.20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对罗碧玉的伤情评定伤残程度,认定罗碧玉有头皮挫伤存在,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从2014年11月25日起需伤休半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900元。罗碧玉为此花费鉴定费340元。2014年12月7日,罗碧玉感觉头部不适,到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675元。罗碧玉未提交护理费、交通费的有关证据,罗碑云未提交误工费的有关证据。罗碧玉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可认定罗碧玉的医疗费为3980.20元;2、误工费。罗碧玉系从事餐饮行业的人员,其因伤门诊、住院治疗两天,另鉴定机构认定其需伤休半个月,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从事餐饮行业平均年收入30182元计算17天为1405.74元(30182元÷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20元/天计算,为40元(20元/天×2天);4、鉴定费。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可确定罗碧玉花费的鉴定费用为340元。以上1-4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5765.9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罗清华、范春爱、罗剑与罗碧玉发生冲突,致使罗碧玉受伤,罗清华、范春爱、罗剑的行为侵犯了罗碧玉的健康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罗碧玉不能正确对待矛盾,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亦有相当过错,宜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罗碧玉的经济损失共计5765.94元,应由罗清华、范春爱、罗剑赔偿2882.97元(5765.94元×50%)。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中湘是否被罗剑推倒在地受伤,罗中湘治疗的费用是否应由罗清华、范春爱、罗剑承担。罗中湘陈述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罗剑将其推倒在地,但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对罗碧玉询问时,罗碧玉陈述罗剑用摩托车的铁架子打在罗中湘的身上,罗中湘的陈述与罗碧玉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罗中湘提交的病历均显示其因头部不适到医院治疗,而不是治疗身上的伤。罗碧玉、罗中湘、罗碑云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罗中湘被罗剑推倒在地受伤,故对罗中湘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支持。罗碑云主张的医药费只有卫生院处方证明,没有病历佐证,不予支持。罗碧玉、罗中湘、罗碑云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罗碧玉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罗碑云主张的误工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罗清华、范春爱、罗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罗碧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2.97元;(二)驳回罗中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罗碑云的诉讼请求。罗碧玉、罗中湘、罗碑云上诉称,罗中湘因阻拦罗剑砸火锅店的招牌,而被罗剑推到在地,检查费用以及罗中湘后因身体不适到隆回县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因病历中写明了与被推倒在地有关,故罗中湘的医疗费应得到赔偿。罗碑云因在打斗中受伤而到乡卫生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客观存在,亦应得到赔偿。罗清华、范春爱、罗剑认可打烂罗碧玉家圆形灯箱的事实,且罗碧玉提交了购买灯箱的收据,故应当由罗清华、范春爱、罗剑赔偿财产损失120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罗清华、范春爱、罗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罗中湘、罗碑云要求罗清华、范春爱、罗剑赔偿其医药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原审判令驳回罗碧玉、罗中湘、罗剑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三、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罗中湘上诉提出罗剑将其推倒在地受伤,而在二审庭审中其陈述罗剑用铁棍打在其头部受伤,其女罗碧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罗剑用铁架子打在罗中湘身上,其外孙女钟伟在公安局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罗剑一拳打在罗中湘太阳穴部位,故三人对罗中湘受伤的经过陈述相互矛盾。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剑对罗中湘造成伤害,且罗中湘主张的医药费与治伤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要求罗清华、范春爱、罗剑赔偿其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碑云主张的医药费仅有隆回县石门乡卫生院的处方笺,该处方笺上既没有隆回县石门乡卫生院的签章,也没有交费凭证及病历资料等佐证,故对罗碑云要求罗清华、范春爱、罗剑赔偿其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罗碧玉、罗中湘、罗碑云提供证明财产损失的收据系单一证据,故原审以证据不足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双方因竞争火锅店生意发生纠纷,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双方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导致冲突,进而造成双方均有人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应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审判令罗清华、范春爱、罗剑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罗碧玉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罗碧玉、罗中湘、罗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