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谭大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大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27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大斌,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摩托车工,家住垫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大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大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谭大斌伙同谢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晋江市五里工业区泉盛汽配公司旁“天津包子王”店,盗走被害人郭某2裤袋中的一部价值3652元的苹果牌5S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大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后某证言,被害人郭某2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大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大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大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大斌有盗窃前科劣迹,且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大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大斌退赔被害人郭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