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树春与邵德海、赵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王树春,农业种植户。被告邵德海,无职业。被告赵凤霞(与邵德海系夫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邵德海(系赵凤霞丈夫),系本案被告。原告王树春因与被告邵德海、赵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佟德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春,被告邵德海、被告赵凤霞委托代理人邵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将其一台33**收割机作价160000元卖给被告,用于抵偿欠被告121000元欠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9000元,且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3天内给付。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被告邵德海辩称:欠款的情况是当时原告缺钱向关键、于立新等抬钱,被告邵德海为原告做的担保,原告还不上钱用3316收割机抵账,作价160000元,因欠款是121000元,所以有差价39000元,因为原告未将3316收割机的割晒台和拾禾器给关键、于立新他们,原告也未在约定日期内拿钱去赎车,所以这个事情就没有解决。被告赵凤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4日邵德海欠原告39000元,三日内偿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当时原告按照约定日期去赎车或是原告把割台给他这个欠条就不存在了;证据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一事在法院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被告邵德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邵德海、赵凤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两份证据相互关联,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原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因原告欠邵德海、于立春、关键三人到期借款本息121000元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与被告邵德海等人协商,将原告所有的3316收割机一台(包括收割台、割晒台和拾禾器)以160000元卖给被告邵德海,抵顶邵德海、关键、于立春三份借款121000元,剩余39000元,由被告邵德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3天内还款。因车载量有限,被告只拉走了收割台,开走了收割机。到期后邵德海未将欠款39000元给付原告。邵德海与于立春、关键在变卖3316收割机时,曾经给原告打电话要求拉走割晒台和拾禾器,原告答复把钱给他,他们就可以拉,邵德海一直没有到原告处去拉。邵德海与于立春、关键把3316收割机变卖,用变卖所得价款抵还了三人借款。自此割晒台和拾禾器一直在原告地号存放至今。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邵德海达成还款协议,邵德海于2015年3月1日前还10000元;2015年12月1日前还10000元,邵德海按期还完后,王树春放弃19000元债权,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如果邵德海未按期还款,王树春有权按2014年4月4日欠条39000元主张债权。2015年3月1日后,被告邵德海未按期还款,并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协议。另查明:割晒台和拾禾器不是3316收割机原车必须配备的工具。邵德海表示不要割晒台和拾禾器,可按2014年4月4日割晒台和拾禾器折旧后的净值冲减欠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3316收割机一台(包括收割台、割晒台和拾禾器)以160000元卖给被告邵德海,并经被告德海抵还原告欠被告邵德海及其他二人的欠款合计121000元,尚差的39000元由被告邵德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实为欠据),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在2014年4月8日前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并以原告在电话中不让其拉走割晒台和拾禾器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3316收割机及收割台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给付义务,并且在被告与原告通话时,原告同意被告给钱就可以拉走割晒台和拾禾器,原告已经提出了履行,被告一直未去原告处将割晒台和拾禾器拉走,原告尽到了履行和提出履行的义务,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邵德海应履行给付原告欠款义务。因被告邵德海的买卖行为系合法行为,且是为了家庭的生产、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赵凤霞系被告邵德海妻子,故被告赵凤霞也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现在原告处的割晒台和拾禾器产权问题。按照生效的买卖合同,其所有权归被告邵德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邵德海、赵凤霞给付原告王树春欠款39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邵德海、赵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佟德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加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