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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夫坤与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夫坤,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91号原告:朱夫坤。被告:胡辉。原告朱夫坤与被告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辉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朱夫坤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爽约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夫坤借款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胡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陆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罗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